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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常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常荣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常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常荣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常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荣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荣刚,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常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子村委会)与被告常荣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常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庄子村委会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常庄子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位于本村东路南16.9亩机动地承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承包用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07年2月26日至2012年8月,按每亩13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6.9亩土地使用费11900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16.9亩土地,给付土地占地费1190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荣刚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的签订经过当时村长、书记和村民代表的同意。合同上有村委会的盖章和法人代表的签字,形式合法。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还款、从借款中扣除承包费的情况,具体账目由村委会计算,2011年底对账时给村委会会计钱,会计没有收取,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诉争的土地上有被告的合法建筑物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有没有履行民主议事程序是村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知情且没有权利召开相关会议,因村委会没有召开相关会议导致的一切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于1997年2月26日达成协议,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又就诉争土地签订承包用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土地16.9亩,承包期为3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600元计10140元,于每年2月26日前交清。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方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该合同约定的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原告已经收取。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46000元用于村集体建设,截止到2009年1月4日,原告实际偿还被告借款以及抵顶被告应付的承包费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借款235000元,尚欠被告11000元。被告2009年至今的承包费尚未交纳。被告已在诉争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就诉争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有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原告的公章、被告的签字及手印,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6年,并未损害集体及村民的利益,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签订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理由应属于原告组织内部问题,不能对抗本合同效力。原告主张按照1300元每年每亩收取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理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合计40560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11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承包费29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2956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常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常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41元,由被告常荣刚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士生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