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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常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乙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马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大庄路口西公路处,与前方顺向行走的修某甲相撞,致修某甲左踝外伤。经检测,��告人常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12mg/100ml。被告人常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修某甲的陈述,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