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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4月3日生子李某甲。婚初俩人关系一般,1996年5月原、被告前往新疆打工,一直到2000年原告带孩子回老家,被告继续留在新疆打工。起初原、被告还有联系,自2003年10月份后被告就再未给家里打过电话,也没有给过钱,原告独自一人将孩子抚养长大。被告至今已近十年无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4月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初俩人关系一般,1996年5月原、被告前往新疆打工,直到2000年原告带孩子回老家,被告继续留在新疆打工。起初双方还有联系,2003年10月份后被告与家人再无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已近十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未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复印件、证人李忠平、李某甲当庭证言及原告赵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自1990年10月份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存在。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长达十年之久,音讯全无,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正确调节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代审 判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