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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军飞与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飞,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黄军飞,农民。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军飞与被告宁波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飞与被告艾奇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军飞起诉称:2012年4月始,原告为被告艾奇艾公司进行铁壳精加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加工804480只,每只0.104元,合计83665.92元。至今,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73665.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花塞壳体加工款73665.9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艾奇艾公司即时支付火花塞壳体加工款73665.92元。原告黄军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入库凭证及送货单2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铁壳804480只,每只0.104元,合计83665.92元。被告艾奇艾公司答辩称:对加工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对原告提供的单据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加工款金额要求法院核实。被告艾奇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3665.9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飞加工款73665.92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