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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户县五竹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征地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户县五竹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郭某某,男,1997年7月03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郭某军,男,1969年4月0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郭某某之父。被告户县五竹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户县五竹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郭某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11月,我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迁户协议书,双方约定我们迁户到被告村,一切按被告村村民对待。2012年我们村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被告在向村民分配征地款时,以我为迁入户为由拒绝给我分配征地款。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给我分配征地补偿款2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我村委会所签订的迁户协议是违法的。土地调整方案和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双委会研究确定的,因原告的责任田未减少,其在分配征地款方案范围之外。并且上述方案经过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综上,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原告郭某某之父郭某军代表其家庭成员,即原告郭某某及原告之母白粉玲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迁户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凡迁入本村人口,一切事情按本村村民对待”。协议书经过户县公证处公证。同年12月,原告一家三口人由商州市杨斜镇寺沟村将户口迁移落户到被告村,被告为原告家规划了宅基地并按每人1亩地给原告家划分了三个人的责任田。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西安沣京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协议,管委会征用被告土地71.33亩。此后,被告对部分村民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被告提供的分地方案第2条载明:“全村人均标准土地1亩。(享受征地款的村民每人扣0.05亩)。”调整土地时被告未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调整。2012年12月19日、20日,被告召开了村双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并确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并于同年12月29日对土地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该分配方案第一条第3项内容为“外来迁移人口和不扣地人口不参与分配”。第一条第4项内容为“分配比例:人40%,地30%,户口30%。”方案第四条内容为“本公告至公布的五日内,如有异议可直接到双委会反映问题,无异议一个月内分配土地征用款”。此后,被告按分配方案给符合分配方案中有户口、有人、有地的村民按全额每人分配征地款2727元,对符合其它相关条件的村民,按上述比例标准分配了征地款。因原告为外来迁移户且未扣地,被告未给其分配征地款。2013年2月19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户协议公证书、户口本、征用土地协议、分地方案、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公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被征用的土地系被告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但被告在确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时将原告排除在外,其做法与法相悖,与理不通,故对原告之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分配征地款前被告在调整责任田时,并未减少原告的责任田,原告符合被告所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有人、有户口的情况,被告应按该比例向原告分配征地款。被告之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五竹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征地款19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所承担之诉讼费用连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审 判 员  高军社人民陪审员  吴改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