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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光辉与李新兵、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辉,李新兵,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第00552号原告:胡光辉。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兵。被告:李兵。原告胡光辉诉被告李新兵、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兵、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辉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新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合同约定,李新兵应及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则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如拖延一个月后仍未还清借款,在违约金基础上自愿承担原告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追讨债务造成的费用。被告李兵自愿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已偿还了借款10万元,并给付了此款2012年2月4日前的利息。原告现要求:1、被告李新兵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新兵承担约定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李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新兵、李兵承担。被告李新兵、李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李新兵向胡光辉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并转出借条,借款本金仍为50万元。李新兵与胡光辉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30天,每逾期一天,每天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如拖延在一个月后尚未还清借款,应该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比如因追债造成的费用。李兵为李新兵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胡光辉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借款10万元并结付了至2012年2月4日前的利息。胡光辉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代理,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兵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积极还款,被告李兵自愿为李新兵提供担保,并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光辉主张的利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可按月利率2%计算,其律师代理费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光辉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4133.33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利息以2%月利率自2012年2月4日暂算至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李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李新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朝宗审 判 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