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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明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灵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灵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田明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灵城西关农民大街。法定代表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田明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灵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祥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孙万猛驾驶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本市中横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横线17KM+400M附近(观海卫镇山海村道口)处时,与在该处由南往北经人行横道线横过中横线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孙万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51.20元,共住院82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已与孙万猛达成调解协议,故仅起诉被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211.2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20402.92元(包括被抚养人田艳华、田江慧、田艳琴生活费39112.92元)、误工费27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86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由于被保险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且保险公司已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护理标准根据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120元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户口所在地即贵州省农村户籍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两处伤残只能按21%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比例及年龄均不正确,且李老翠的赡养义务人数确定缺少证据;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另加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计算;交通费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者孙万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病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4.户口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孙万猛与原告已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孙万猛驾驶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本市中横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横线17KM+400M附近(观海卫镇山海村道口)处时,与在该处由南往北经人行横道线横过中横线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孙万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82天。原告之伤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皖L×××××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为孙万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万猛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就交强险外的赔偿金额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儿子田艳华(2005年11月23日出生)、长女田江慧(2007年1月11日出生)、次女田艳琴(2001年9月2日出生),现均未成年,由原告与其妻子滕文平抚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万猛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233天,本院确定误工费27646.5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根据住院天数另加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的时间计算,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29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根据原告因伤残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田艳华,女儿田江慧、田艳琴,现均尚年幼需父母抚养,故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的子女另有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原告的儿子田艳华,女儿田江慧、田艳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1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20402.92元。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户口所在地即贵州省农村户籍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729.69元。酌定原告护理期限内另38天的护理费为22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上述认定的被告应赔偿金额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10000元限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按限额110000元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10000元限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灵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田明祥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灵璧县支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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