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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秀梅诉支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支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赵秀梅,女,1967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支国恩,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香云(系被告支国恩妻子),女。委托代理人石先勇。原告赵秀梅诉被告支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秀梅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5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支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香云、石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梅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支国恩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赵秀梅提出借款,随即原告赵秀梅借给被告支国恩现金20万元整,被告支国恩向原告赵秀梅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5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月息三分,前三个月的利息提前支付,剩余利息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国恩没有按时偿还本金,而是继续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28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赵秀梅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支国恩一直推脱,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赵秀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国恩偿还原告赵秀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6.6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支国恩辩称,原告赵秀梅所说的借条确实是被告支国恩所签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事实是原告赵秀梅委托被告支国恩向外放钱,原告赵秀梅把钱给被告支国恩让被告支国恩往外放钱,原告赵秀梅当时给了被告支国恩现金182000元,剩下18000元直接作为利息扣除。2012年2月17日被告支国恩还给了原告赵秀梅本金40000元,182000元中有一个100000元的单子,这100000元放出去拿不回来,给原告赵秀梅说现在只要回来40000元,如果原告赵秀梅要的话就顶100000元的单子,当时原告赵秀梅答应了。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只有借款期间的6个月,已经扣除3个月的利息,6个月期满之后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支国恩向原告赵秀梅借款贰拾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赵秀梅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秀梅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已付叁个月),5月29号至11月29号,支国恩,2011年5月28号。”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三个月利息18000元于当日在200000元本金中扣除。2013年2月17日被告支国恩支付原告赵秀梅利息40000元,原告赵秀梅于当日为被告支国恩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赵秀梅,2013年2月17号”。现被告支国恩未偿还原告赵秀梅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秀梅提供的借条、被告支国恩提供的证人证言、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支国恩向原告赵秀梅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赵秀梅将前3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予被告支国恩182000元,故被告支国恩应偿还原告赵秀梅借款182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5月29日计算,但应扣除被告支国恩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梅借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5月29日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时止,扣除被告支国恩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费2645元,由被告支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