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辩护人赵旭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明知夏海成(拘传在逃)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仍为夏海成居间介绍,先后两次在本县大峃镇城东小区、老车站附近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头传唤至西坑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蔡世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黄某仅是起居间介绍作用,情节轻微,且为郑某购买毒品是出于朋友关系,并不属于贩卖关系,因此本案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定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黄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有立功表现;3、系从犯;4、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在本县大峃镇城东小区、老车站附近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头传唤至西坑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白毛”打自己130××××2503的号码,说要买冰毒。自己就联系“花坛”,从他那买了300元的冰毒,然后将冰毒送到“白毛”住的城东小区,之后的几天“白毛”又打电话过来买冰毒,自己也是从“花坛”那买了冰毒,然后打电话叫“白毛”来到老车站,自己在那里把冰毒给了她。不过钱都没有拿过来,自己后来还向她催过还钱。自己平时经常向“花坛”买冰毒,“花坛”对自己说如果有人要买,就帮忙介绍去他那买,所以“白毛”叫自己买冰毒,自己就到“花坛”那里买了,然后以原价格卖给“白毛”。被告人黄某当庭辩称自己卖给郑某的时候有跟她说过冰毒是从别人那里买过来的,但没有具体说是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郑某就是自己说的“白毛”,夏海成就是自己说的“花坛”。2、证人郑某于2012年3月19日、21日所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自己在城东小区出租房里打电话给“小陈”买冰毒。后来“小陈”就直接把冰毒送到出租房楼下,自己就下楼拿回来。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又打给电话给“小陈”要买冰毒,过了一会儿“小陈”打电话过来叫自己去老车站拿。自己就到了老车站附近从“小陈”那拿了一包冰毒回来。自己向“小陈”买冰毒的时候都是两个人单独交易,两次买冰毒都没有给钱,后来“小陈”有用130××××2503的手机号码打给自己讨要买冰毒的费用。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自己所说的“小陈”。3、通话清单,证实经核实,证人郑某手机号码为139××××5562与被告人黄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0××××2503有多次通话记录。4、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4日在大峃镇嘉乐迪宾馆509房间被口头传呼至西坑派出所,次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5日,民警对其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宣布刑事拘留。5、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决字(2012)第128号、(2013)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郑某和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居间贩卖毒品,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蔡世培辩称被告人黄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夏海成尚未到案,且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直接向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并未提及有关上家的情况,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居间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蔡世培辩称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郑某于2012年3月19日、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向被告人黄某购买二次冰毒,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行政拘留期间的供述属于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黄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其吸食毒品违法行为应当如实供述的事实,依法不成立立功,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乐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