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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军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军文,杨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花表,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文,绰号阿文,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月1日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阿云,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骏,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绰号阿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军文、杨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蒋仁贵、被告人李军文、杨某甲、黄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孙骏、王飞、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因在平乐县农业银行工作的妻子岗位调整问题与其同事李某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即决定找人教训李某,陈某乙没有表示反对,并将李某的相关信息告知陈某甲。后陈某甲叫被告人李军文及韦某(因病死亡)伺机对李某进行报复。2012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李军文叫来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杨某乙及韦某等人,在陈某甲的授意下,由被告人杨某乙驾驶陈某甲租来的桂C×××××大众小轿车到平乐县城寻找李某。次日凌晨,当李某驾车回到平乐县名仕花园时,被告人李军文将李某踢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及韦某持刀将李某的右手和双脚砍伤。作案后,由被告人杨某乙驾车与李军文、杨某甲、黄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家属及朋友与受害人李某自愿和解,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0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陈某丙、马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六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租赁合同、通话清单、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军文、杨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其他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开始是不同意其哥去报复李某的,后来案发也不是直接故意,是放任,且没有指使策划、实施加害过程;其家属与受害人和解,赔偿了全部损失,受害人也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对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军文、陈某乙、杨某甲、黄某甲、杨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六被告人家属、朋友与受害人李某自愿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00元,受害人写出书面材料,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杨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作用为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为此,本院对二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军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页第(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