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等三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郭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周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周某、郭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上诉人高某、周某、郭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提议以开车“碰瓷”的方式要钱,被告人周某、郭某某同意后,由周某驾驶高某的陕KGU6**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郭家伙场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伺机作案。21时许,被告人周某看见从加油站驶出的晋M750**半挂车未打转向,故意驾车将左侧叶子板蹭到晋M750**半挂车的后侧车轮上,后被告人周某打电��叫来等候的高某、郭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索要修车费。期间,被告人高某打电话叫高某某等四人帮忙处理,高某某等四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高某索要5000元,二被害人交出1300元后三被告人将晋M750**车行驶证、运输证、晋M06**挂行驶证、李某某驾驶证、运输资格证押留,并让二被害人将车开到王则湾塞北停车场,继续索要3700元。晋M750**车车主报案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事端,以威胁、殴打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不能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高某、周某、郭某某上诉均认为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且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审认定抢劫罪有误,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周某、郭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后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陈述,2013年1月5日10时许,他们驾驶晋M750**半挂车从榆��区牛家梁镇郭家伙场加油站刚出来,与陕KGU6**黑色小轿车会车,后该车将他们的车逼停,陕KGU6**小车司机说他们的车将小车挂了,肖某某问怎么处理,小轿车司机说开别人的车,要叫车主来。一会儿来了两个年青人,肖某某问怎么处理,对方说叫4S店的人来看一下,然后来了四五个年青人对他们实施殴打。对方要5000元,肖某某给了1300元,对方又扣了他们的驾驶证、行驶证、运管证,让他们将车开进一停车场,说等3700元汇过来就放车,后他们报案。2、被告人高某供述,2013年1月5日,他和周某、郭某某商议“碰瓷”要钱,周某开车到郭家伙场故意擦上了一辆大车后,打电话告诉他和郭某某来到现场。后他给高某某打电话说他的车被碰了,让高某某叫几个人来看如何处理。高某某等四人来到现场,他告诉高某某大车司机不处理,大车司机要打电话请示老板,高让对方���老板给4S店打电话,又说可以报交警或找保险公司。大车司机说他们要跑车耽误不起,给几十元钱处理,高某某听到给几十元钱就在司机头上打了几拳,另几个人围着另一个大车司机打,他把人拉开,向司机要5000元,司机给了1300元。6日凌晨两点多,他们把大车扣到了王则湾塞北停车场还扣了行驶证、驾驶证等手续,继续要剩下的3700元。3、被告人周某供述,2013年1月5日,高某提出开车采用“碰瓷”方式要钱,他与郭某某同意后,由他驾驶高某的车寻找目标。当日22时许,他发现一辆外地车从郭家伙场的加油站出来未打转向就故意将小车左侧叶子板蹭到半挂车的后侧车轮上,后将该车逼停。他打电话叫来高某、郭某某,高某又叫了四个人和司机商量处理事情,那四个人拉着大车司机打了几拳,他下车将人拉开,高某和叫来的人继续和司机商量,他和郭某某在高某车上等待。后他们来到王则湾塞北停车场,高某告诉他要了5000元,只给了1000多元,剩下的钱明天给。次日早晨他们被带到派出所。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1月4日晚,高某提出找个外地大车“碰瓷”要钱,他与周某同意了。2013年1月5日,他们在210国道伺机作案,为了避免被怀疑,他们让周某一个人开车去王则湾。晚上9时许,他和高某接到周某的电话后来到事发地,高某、周某和对方没有商量出结果,高某就打电话叫来六七个朋友,他在小车上看见高某的朋友围着对方喊叫,他下车后听见高某的朋友说这些外地大车司机就要打了。高某让大车司机出5000元修理费,司机给了l300元,高某拿了车上的手续,然后将晋M750**半挂车扣留在塞北停车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周某指认,榆阳区牛家梁郭家伙场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是故意撞晋M750**车的地点。牛家��镇王则湾塞北停车场院内是扣留晋M750**车的地方。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赃款l300元;扣押晋M750**、晋M06**挂车行驶证各一本、李某某驾驶证1本、晋M750**道路运输证正副各l本、李某某道路运输资格证1本,上述物品被害人已领取。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周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事端,以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高某提出犯意,提供车辆,纠集利用他人之暴力威胁被害人,强行索要钱财,上诉人周某驾车擦碰、逼停晋M750**半挂车,故意引发事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郭某某跟随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三上诉人上诉均认为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且没有殴打被害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之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叫得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当场劫取现金1300元,后又控制被害人继续索要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高某、周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郭某某根据其共同犯罪中的行为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上诉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