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戈阳与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赵常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戈阳,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赵常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徐戈阳。委托代理人:吴益维。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静玲。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赵常宏。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原告徐戈阳为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赵常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戈阳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维、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赵常宏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戈阳起诉称: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2年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了焊枪一把,共计货款560元,并由被告赵常宏在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并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于被告公司未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常宏答辩称: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其为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员,为其向原告采购了焊接设备和材料,购买货��时未当场付清货款,而是由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赵常宏已经将上述货物全部入库至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仓库,之后应是公司财务将货款汇入原告的账户中。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采购员为公司进行采购货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货款应该由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赵常宏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戈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材料货款共计56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赵常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赵常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常宏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系被告浙江佳捷家俱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同时也为浙江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在此期间,由赵常宏经手,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戈阳购买了焊枪两把,共计货款560元。但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戈阳与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焊枪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常宏作为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经手向原告采购物品的行为系在履行公司职务,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戈阳支付货款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