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张茂荣。委托代理人:谢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张茂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苍南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荣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敏、被告苍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荣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轿车向被告苍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指定汽车专修厂),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9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并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11月30日3时许,邓雪超驾驶的浙C×××××号越野客车沿温州市人民中路东向西行至府前街交叉路口遇王天寿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府前街北向南通过路口,邓雪超左驾方向避让时其车头右侧与原告所有的鲍克陈驾驶的浙C×××××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邓雪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天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鲍克陈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辆花费费用118000元。后经交警调解,王天寿已赔付原告修理费25000元,其余的赔偿款邓雪超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93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以其中9283.5元修理费用超范围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83716.5元。被告苍南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浙C×××××轿车向被告投保等险种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为无责任后,原告因选择侵权之债与邓雪超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继续理赔缺乏依据。原告张茂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5、车辆鉴定书,用于证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程序;6、结算单、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被告苍南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邓雪超出具给鲍克阵的欠条(复印件),用于证明邓雪超已赔偿给鲍克陈损失的事实;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原告已获赔偿而根据该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再进行理赔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证据1系鲍克陈未经原告的委托擅自与邓雪超达成协议且邓雪超至今未支付赔偿金给原告;证据2中第二十条只在原告放弃对邓雪超的赔偿请求权后,被告才不承担理赔责任,而现原告并未放弃对邓雪超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轿车向被告苍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指定汽车专修厂),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9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并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11月30日3时许,邓雪超驾驶的浙C×××××号越野客车沿温州市人民中路东向西行至府前街交叉路口遇王天寿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府前街北向南通过路口,邓雪超左驾方向避让时其车头右侧与原告所有的鲍克陈驾驶的浙C×××××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邓雪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天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鲍克陈无责任。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辆花费费用118000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的为108716.5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王天寿已赔付修理费25000元,邓雪超自愿赔偿给鲍克陈损失101000元,并向鲍克陈出具欠条一份。但该赔偿款邓雪超至今未予支付。另认定,事故原、被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张茂荣与被告苍南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实清楚。该被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人理应予以理赔。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理赔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由于现第三方虽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但并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张茂荣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选择侵权之债与邓雪超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由拒绝理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茂荣保险理赔金837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