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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建立关系,双方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很好地培养感情,更没有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丈夫的责任。儿子一直由原告一个人抚养,被告没拿钱给家里使用,也没给孩子买过任何东西。孩子住院,被告既不来看孩子也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也没有叫原告回去。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如下:原告诉状上所称是不真实的,被告之前每个月都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只有最近两个月没有给,原因是两个月前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不给被告母亲看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第一次在温州住院的时候,原告有去医院看孩子,但是因为衣物换洗等原因回瑞安几趟。孩子第二次在温州住院的时候,被告当时身上没钱,而且自己还受伤了,所以没有去看孩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证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被告当庭提交提交银行汇款凭条三张,证明被告每月有付2000元生活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这三张汇款凭证没有意见,有汇过几次,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每个月都有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一年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