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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英会诉被告赫崇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会,赫崇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潘英会,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鼓风机集团设计员。委托代理人:赵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崇岩,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满族,系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潘英会诉被告赫崇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会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赫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英会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8月16日因孩子上大学培训,按离婚协议这笔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当时没钱,就由我垫付。于是被告给我出具3万元的借条,但这笔钱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赫崇岩辩称:我与原告原是夫妻。我女儿在大学学习法律,毕业后想考司法考试,于是在北京联系的学习班,女儿去学习时我给拿了1.1万元。到学校后交学费钱不够了,我说我这头暂时没有了,于是学费就是原告给拿的,当时没有打条。离婚后我们有二台车一人一台,当时我要处理我这台车,我向原告要车辆手续原告不给我,原告要我打条我没有办法就打的欠条。我同意给原告3万元,但是原告得把我的私人物品还给我,包括二块手表和一块翡翠挂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4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孩子今后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8月,原、被告的女儿因上培训班,要交学费3万元,被告当时缺少资金,由原告交了3万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返还。但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因女儿上学学费所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把其私人物品返还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崇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英会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