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孙六镇龙门寨村村民袁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袁的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伤为轻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