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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荣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第三人周某某,男。原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商贸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锋,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华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煤炭生意的公司,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用煤,原告从2013年3月22日起多次将煤炭发往被告处供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煤炭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共向原告发送煤炭211.50吨,单价230元/吨,货款共计48645元,但被告使用煤炭后拒绝支付我公司货款。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来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48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于今年3-4月确实收到并使用了5车煤炭,但这5车煤炭是向第三人周某某所购买,本来我不想用周某某的煤炭,但想到他欠我钱没还,本着用煤炭抵债的想法,我就收了周某某的煤炭;2、我收货签第一张票单开始就是签的收到周某某的煤炭,原告京华商贸公司在送煤期间从没提出过异议,如果原告提出异议,我就不会继续收煤;3、我收的5车煤炭中后4车约定的价格是210元/吨,不是原告主张的230元/吨。综上,我认为煤炭款应由我与第三人周某某结算,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某述称:1、被告陈某某收到的5车煤炭是原告京华商贸公司的,在销售煤炭过程中我只是个中介人,从中挣点提成费。第一次送煤时因为驾驶员不认识路,我便带着驾驶员到被告陈某某处,当时我就向被告说明了运送的煤炭是原告京华商贸公司的;2、我欠被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是事实,也愿意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应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京华商贸公司系从事煤炭、建材等商品贸易的公司。从2013年3月22日起,经第三人周某某介绍,原告向被告陆续发送了5车煤炭,其中于2013年3月22日发送37.16吨,单价230元/吨;于2013年4月12日发送40.50吨,单价210元/吨;于2013年4月16日发送42.48吨,单价210元/吨;于2013年4月27日发送34吨,单价210元/吨;于2013年4月27日发送57.36吨,单价210元/吨。被告陈某某在过磅(称重)单上均签注:“收到周某某送煤…吨”。其后,原告京华商贸公司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称重单3张、过磅单2张、南溪宏发建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虽辩称其购买使用的是第三人周某某的煤炭,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明确载明“京华公司过磅单”,第三人周某某亦证实本案销售煤炭权属原告,其只是帮助原告销售煤炭获取提成费的中介人,且经本院向运煤的驾驶员肖友军核实,被告使用的煤炭确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所用煤炭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即原告京华商贸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原告京华商贸公司向被告陈某某供应煤炭,被告陈某某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煤炭,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陈某某共使用煤炭211.50吨,货款价值45158.2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京华商贸公司货款45158.20元。第三人周某某拖欠被告借款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寻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1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依法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