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郝署光、贾言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芝,郝翠玲,郝某乙,郝署光,贾言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芝,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被害人郝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翠玲,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被害人郝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某之子。被告人郝署光,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栖霞市。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言春,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栖霞市。200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0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芝、郝翠玲、郝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翠玲、郝某乙、被告人郝署光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告人贾言春及其辩护人李文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夫妇与郝某甲、郝某乙父子同是栖霞市松山街道郝家楼村村民,双方因本村南耩玉米地权属存有纠纷。200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在该处耕作时,遭郝某甲、郝某乙父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撕打中,被告人贾言春持板镢击中郝某甲头部,被告人郝署光持修理果树的尖刀朝郝某甲左胸部捅刺数刀,朝郝某乙颈部、胸部捅刺数刀。经法医鉴定:郝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切胸部致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头部外伤为轻伤;郝某乙胸部外伤为轻伤。被告人郝署光作案后潜逃,2012年9月17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署光因邻里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贾言春参与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芝、郝翠玲、郝某乙要求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丧葬费2000元、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328000元。被告人郝署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郝署光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言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持镢头打在被害人郝某甲的后腰部位而不是后头部位;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贾言春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没有造成被害人郝某甲腰部受伤,本案中只有郝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贾言春持镢头击打郝某甲头部,该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言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万元,请求宣告被告人贾言春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案发前系夫妻关系,与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父子同系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郝家楼村村民,双方因本村南耩的一块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05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到争议地块里准备耕种时,遭郝某甲、郝某乙父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贾言春持板镢朝郝某甲头部击打一下,郝某乙上前夺下板镢并将贾言春踹倒在地,被告人郝署光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郝某甲胸部、腹部连捅数刀,致郝某甲当场死亡。郝某乙见其父被捅欲上前与郝署光厮打时,被告人郝署光又持刀朝郝某乙颈部、左胸部连捅二刀,郝某乙带伤逃离现场求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切胸部致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头部外伤为轻伤;郝某乙胸部外伤为轻伤。被告人郝署光作案后潜逃,于2012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郝某乙的医疗费2787.7元、交通费183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被害人郝某甲的丧葬费等。案发后,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的亲属主动代二被告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与被告人郝署光家因本村南耩的土地归属问题存在矛盾。案发当天12时许,其与父亲郝某甲在南耩玉米地里喂化肥,郝署光、贾言春夫妻也到南耩干活。其父亲郝某甲担心郝署光又到争议地里毁其家种的庄稼,就与其一起过去阻止,并与郝署光夫妻发生争吵。贾言春抡起板镢砸在郝某甲头上,郝某甲与郝署光厮打在一起,其上前将贾言春踹倒在地,郝署光从右腰部抽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朝郝某甲胸部、腹部捅了二、三刀,郝某甲当时就捂着肚子躺在地上。其一看郝署光用刀捅其父亲,就上去与郝署光厮打,郝署光又持刀朝其脖子、左肋部各捅一刀。其跑到母山后村牟某甲家,让牟某甲帮其打110和120,随后与牟某甲一起回到现场。2、证人证言(1)证人牟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13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开门看见是郝家楼村的郝某乙,郝某乙用手捂着肚子身上有血,说是打仗打的,让其帮忙报110和120。郝某乙说后山还有受伤的,其就和郝某乙一起到母山后村北边“范家茔”郝某甲的玉米地。郝某甲躺在玉米地堰上,胸口有血,脚下有张锄。郝家楼村的高某在按郝某甲鼻子下面的位置。其看情况不好,先回村找辆车把郝某乙送往医院。120急救车来后,其将120急救车领到现场,医生当时就说郝某甲不行了。还证实,其听郝某乙讲他和郝某甲都是被郝署光用刀捅伤的,当时打仗是四个人,另外一个人是谁郝某乙没有说。(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本村村东的“范家茔”地里喂玉米,看到郝某甲和儿子郝某乙也在自家地里,其听到有人喊“快点,杀人了!”抬头看见郝某乙跑过来,胸脯上有血,郝某乙说郝署光用刀捅了他二刀,他父亲躺在西面,让其过去看一看,郝某乙就跑到母山后村报案去了。其在一块玉米地的沟里找到郝某甲,看到郝某甲左胸有一刀口,心窝位置有一小刀口,郝某甲还在一口一口地呼吸,其赶快掐郝某甲的人中,正掐着郝某甲没气了。其在寻找郝某甲时,还看到本村郝署光在南面十几米处搀着他老婆,之后二人就开三轮车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郝某乙和本村郝贤进的女婿(指牟某甲)从母山后村方向过来,郝某乙见他父亲死了就哭起来,其见郝某乙身体也不行了,就赶紧让郝贤进女婿把郝某乙送医院了。其返回村里将此事告诉了郝某甲的弟弟。(3)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本村牟某甲到其家中,称郝家楼村有个人打仗受伤,让其帮忙送到医院。其出来看到有个小伙站在街上,上身光着全是血,脖子下面有一个刀口,左肋部还有一处刀口。小伙自称叫郝某乙,为地边界的事打仗,他父亲被打死了。(4)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之子郝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8日12时50分,其手机接到号码5479365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家里出事了,赶快回来!”,其模糊听出是父亲的声音。其回家后发现母亲躺在炕上,父亲不在家,母亲说是和郝某甲家打仗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电话为547****。2005年6月28日13时15分许,本村郝署光急匆匆地到她家打了个电话,打完后又急匆匆地走了,连招呼也没有打。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郝某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父亲郝署光电话告知家中出事、让其赶快回来的经过相吻合。3、勘验、检查笔录栖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郝家楼村“南耩”郝某甲玉米地及本村郝署光高粱地内。郝某甲南侧两块玉米地之间距西地头12米见有一男性尸体(郝某甲),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上身裸露,鼻孔及上身胸口部位有大量血迹。尸体脚南有一长159cm的木柄铁锄,距锄头30cm处的锄柄上见有一12X5cm涂抹血迹。尸体东侧60cm处的草杆上见有少量血迹。尸体东南侧12米郝署光高粱地中见有90X23cm的成趟滴落血迹。该血迹东北130cm距地内沿70cm处见有60X73cm滴落血迹;血迹东南侧140cm见有20X30cm的滴落血迹,再东2米处见有10X3cm的成趟滴落血;血南侧130cm见有70X20cm的滴落血,最大血泊20X6cm,再南80cm处靠地外沿见有90X70cm滴落血迹,血迹周围见有大量赤足血迹、胶鞋足迹的践踏痕迹。4、鉴定意见(1)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栖公尸检字2005第09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死者郝某甲右顶部头皮内侧有一2.5×2.2厘米大小的头皮出血,颅骨无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胸骨左侧2.8厘米处第二肋间肌断裂,胸骨左侧0.5厘米处第六肋软骨骨折,左侧胸腔有血液1500毫升,左肺上叶有一长1.8厘米的破裂口,达肺叶全层,右心室前侧有一长0.4厘米的创口,达心脏肌层。分析说明:根据死者胸部外伤程度分析,自己不易形成,系他人加害所致。根据死者头顶部有一定范围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且相应头皮有皮内出血分析,符合有一定质量的钝器打击所致。根据死者胸部创口一创角锐,一创角钝,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分析:符合单刃尖刀刺切所致。根据死者蛛网膜下腔出血形状及特点,结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之规定分析:其头部外伤为轻伤。根据死者左侧胸腔积血约1500毫升,肺脏破裂分析:符合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意见:死者郝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切胸部致肺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头部外伤为轻伤。(2)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栖公伤检字2005第4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检者郝某乙外伤致胸部疤痕达11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检验及医院病历情况分析,郝某乙胸部外伤为轻伤。5、书证(1)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6月28日13时许,该局接到牟某甲报案,称当日12时30分许,郝署光夫妻与郝某甲、郝某乙父子在郝家楼村“南耩”处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在相互厮打中,郝署光持刀将郝某甲当场捅死,将郝某乙捅伤后逃走。(2)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3)栖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芝、郝翠玲、郝某乙的户籍、身份证明以及郝某乙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郝署光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害人郝某甲家因为本村“南耩”一块地的归属有矛盾。2005年6月28日,其和贾言春开三轮车到争议地块干活时,郝某甲和他儿子郝某乙就从山上不远的地里跑下来,双方发生争吵并且撕把起来,其和郝某甲二人空手撕把,贾言春拿着小板镢和郝某乙撕把,她俩怎么撕把的没注意,其看见贾言春被打倒在地上,板橛也被郝某乙夺去拿在手里。郝某乙把贾言春打倒后就过来帮郝某甲,其就从右边裤袋里掏出刀,朝着郝某甲左边胸脯、肚子上捅了二刀,郝某乙一看其捅郝某甲,捡起板镢就要砸,其拿刀朝郝某乙肚子左边捅了二刀。郝某乙扔下板镢就往母山后村跑,其追出能有二十多米,就返回来照看贾言春,这时发现郝某甲不知什么时候倒在地上。其将贾言春拉回家放到炕上,就从家里找了二、三十元钱,逃离栖霞。(2)被告人贾言春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郝署光开三轮车拉其到本村“南耩”干活,其拿了把小板橛,还没开始干活,郝某甲、郝某乙父子俩从北面地里跑过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郝某甲和郝某乙上来用拳头打郝署光,郝署光双手抱头蹲在地上,其就赶紧拿手里的小板镢朝郝某甲腰上打了一下,郝某甲将其手中的小板镢夺去,接着郝某乙上来朝其头上打了几拳,其被打倒后再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被告人贾言春供认用板镢打过被害人郝某甲腰部一下,否认打过郝某甲头部。但被害人郝某乙证实被告人贾言春用板镢打过被害人郝某甲头部,与尸检报告检验被害人郝某甲头部有钝器打击伤相吻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被害人郝某甲、郝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郝署光持刀先后捅刺郝某甲和郝某乙,被告人贾言春持板镢击打郝某甲头部,分别致郝某甲死亡、致郝某乙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署光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贾言春持板镢殴打被害人郝某甲,共同致被害人郝某甲死亡,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署光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尔相互厮打,对案件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不能片面认定某一方具有重大过错,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郝署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贾言春关于持板镢打在被害人郝某甲后腰部位而不是头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郝署光在厮打过程中没有持钝器击打过被害人郝某甲,而被害人郝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贾言春持板镢击打被害人郝某甲头部一下,且与尸检报告检验被害人郝某甲头部有钝器打击伤相吻合,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言春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厮打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非法侵害故意,且二被告人均持械伤害赤手空拳的被害人,其非法侵害的故意更为明显,故被告人贾言春的行为不存在防卫情节;关于认定被告人贾言春持板镢击打被害人郝某甲头部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显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不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署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贾言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郝署光、贾言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芝、郝翠玲、郝某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预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学 泉人民陪审员 贾 振 友人民陪审员 蔡 学 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鸿正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