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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5年9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又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罗梅大道派出所东溪村卡点时,被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将、孙石的证言,温公物鉴(2013)282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表,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物品发还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