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故城县青罕镇石东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村麦地里浇水时,因怀疑本村村民马某偷水与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对马某脸部多次击打,致使被害人马某鼻骨骨折及左上唇损伤。经故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马某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故城县公安局青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书及收条;证人吴某、辛某、王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故)鉴(损伤)字(2013)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