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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继民与刘国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王XX,无职业。被告刘XX,无职业。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津南区双港镇XXXX17-1-704号房屋居住,租期至2013年6月1日,但租赁期满后被告至今拒不腾房,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自津南区双港镇XXXX17-1-704号房屋中搬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津南区双港镇XXXX17-1-704号房屋存在问题,听邻居说该房屋中可能死过人,导致被告之妻邢XX精神受到损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提交被告之妻邢XX的病历一册,证明邢XX患病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之妻患病与租赁房屋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亦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路南侧XXXX17-1-704房屋租给被告,每月租金6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搬入津南区XX镇XXX路南侧XXXX17-1-704房屋。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现仍在该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承租房屋的租赁期间已于2013年6月1日届满,被告亦未向原告要求续租房屋,故被告应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路南侧XXXX17-1-704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关于因承租房屋存在问题致使其妻精神受到损害的主张,不是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搬出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路南侧XXXX17-1-704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