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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包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2006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9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三门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2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初一天、2013年2月中旬一天、2013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包某在三门县六敖镇南大街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叶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毒。2、2013年2月初一天、2013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包某在三门县六敖镇南大街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叶某、张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毒。3、2013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包某在三门县六敖镇南大街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其本人也参与吸毒。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包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期间被告人包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