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33号被告人吴继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继江,绰号“吴十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被告人吴继江及其辩护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21时许,宾阳县大桥镇新道村委新道村的村民韦XX在大桥镇与被告人吴继江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韦XX即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父亲韦XX,韦XX则通过电话告知被害人韦XX和韦XX,要求该二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同日23时30分许,韦XX、韦XX前往大桥镇找韦XX,在南梧街“惠佳”超市门前附近路段时与被告人吴继江、同案人黎秋勤(已判刑)等人发生冲突斗殴,后韦XX被被告人吴继江、同案人黎秋勤等人持刀殴打致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继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吴继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被害人韦XX的陈述和证人韦XX、韦XX、韦XX、黄X、黎XX、黎XX、黎XX、李XX、杨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继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江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方首先挑起事端,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为乘车问题发生争执的,被害方在退票后仍到售票点闹事,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证人李XX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要求核对证人李XX的真实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X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该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于对证人的保护才使用李XX的名字。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继江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继江与其他同案人持刀参与追砍被害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吴继江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吴继江是初犯、偶犯,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吴继江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继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