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立程与青岛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程,青岛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王立程。委托代理人丛妍。被告青岛明泰置业���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原告王立程诉被告青岛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人丛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程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两年,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深圳路17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预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被告并未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577844元,共计1577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明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支付了18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立程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青岛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立程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青岛明泰公司,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丽海花园二期13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8%,逾期偿还本金则每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罚息至归还本息之日。2009年12月11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盖有公司公章。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还款到期日后一年九个月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65500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利息18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为本案花费一审代理费46810元。上述事实,有民间抵押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收款收据1张及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既已完成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照原被告之间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标准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利息18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青岛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程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以原告主张的465500元为限)。三、被告青岛明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程律师代理费4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1元,减半收取9500.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