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建桐与王锐佳、梁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桐,王锐佳,梁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建桐(曾用名:陈建庭),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锦洪(曾用名:陈淦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陈建桐的儿子。被告:王锐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少芳,女,汉族,住广��省东莞市。原告陈建桐诉被告王锐佳、梁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佳、被告梁少芳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桐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锐佳以家庭困难及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据》:被告王锐佳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息30厘,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王锐佳未能依时还款,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利息21,600元(按月息3%从2011年1月19日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合计16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锐佳辩称:1���确认被告王锐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被告王锐佳个人债务,与妻子梁少芳无关,借条系被告王锐佳本人书写,2008年被告王锐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100厘利息,直到2011年后几个月利息未归还,遂将借款本金30,000元加上利息15,000元后成为本案借款本金45,000元;2.借条上的利息不是被告王锐佳本人书写的。被告梁少芳辩称:被告梁少芳不清楚王锐佳借款的事实,且王锐佳不是因为家庭困难而借钱的,另王锐佳每月向原告归还利息达几年之久,借条上的利息也是原告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桐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王锐佳借到陈建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处有“王锐佳,2011年1月19日”字样的签名及打上指模,借据下方有原告手写“每万元月息30厘,136*******152******”。原告陈建桐称,2011年1月19日,在桥头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王锐佳。被告王锐佳对借条上除“每万元月息30厘,136******152******”内容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王锐佳认为借款系发生于2008年。王锐佳称,2008年因和他人赌博输钱,被告在桥头塘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00厘,因存在几个月利息没有支付,双方于2011年在本金30,000元基础上再加上未付的利息,按照45,000元重新书写借条,并将2008年的30,000元借条撕毁。另两被告称2008年借款后有陆续归还利息,但当庭确认并无收据等材料提交。至于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确认1999年7月30日结婚,目前并未离婚。两被告主张案涉债务系被告王锐佳的个人债务,案涉借款并未投入到家庭生活中,两被告均主张应由被告王锐佳个人承担。经本院当庭询问,两被告确认其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仅为口头约定,且���告不知情。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为月息30厘,被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00厘。另原告称2011年2月19日之后有持续向被告催收借款,并诉求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按每月3%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锐佳则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锐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仅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实际数额及被告梁少芳的责任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二、案涉借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被告梁少芳应承担何种责任。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被告王锐佳当庭主张借款发生于2008年,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11年的45,000元借条系重新书写,并���毁了2008年的借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王锐佳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现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不予采信,并根据书面借据的内容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为45,000元。至于两被告主张案涉借款系王锐佳与他人赌博输钱后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并非原告与被告王锐佳之间的赌债,故被告王锐佳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至于还款期限,虽然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19日起持续向被告王锐佳进行催款,被告王锐佳亦当庭确认原告催款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锐佳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二、案涉借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款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约定的月息为30厘,被告王锐佳则主张为月息100厘,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借条上的“每万元月息30厘”系其单方书写,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锐佳对该部分增加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单方增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另虽然本院对“每万元月息30厘”的内容不予采信,但双方均确认存在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主张为每月100厘,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比较,原告主张的月息30厘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月息30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每月3%为上限)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锐佳主张其从2008年开始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0厘的标准向原告付息,但被告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王锐佳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说法不予采信。三、被告梁少芳应承担何种责任经查被告王锐佳、梁少芳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目前尚未离婚,而案涉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月19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两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是知情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王锐佳、梁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少芳应对被告王锐佳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锐佳、梁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建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每月3%为上限)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锐佳、梁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9元,其中受理费733元,保全费686元,由原告陈建桐承担119元,被告王锐佳、梁少芳共同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佩茵第3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