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戎与被告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戎,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徐戎。被告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徐戎诉被告恩比公司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戎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课程合约书,合约书约定总课时为96课时,有效期为2年,2014年4月15日结束。在2013年年初,被告培训中心搬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接受培训,故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退还原告剩余培训费用5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费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恩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课程合约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之子徐彧航提供婴幼儿早期教育培训服务,总课时为96课时,有效期为2年,2014年4月15日结束。后由于被告地址搬迁,致原告无法正常上课,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退还原告剩余培训费用52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退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课程合约书》、收据、支付凭证、退费申请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退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200元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戎5200元培训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恩比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