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5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前,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七个月的了解,于2012年农历10月28日订立婚约,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1月18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对原告也不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5月,只是因为原告家人的参与,双方才发生了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七个月的了解后订立婚约并开始共同生活,随后依法登记结婚、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近半年,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妥善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