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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邱兴才与严岳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才,严岳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邱兴才,男。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岳庆,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北路19号金山大厦5楼。负责人吕鸿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龙,该公司职员。原告邱兴才与被告严岳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严岳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龙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严岳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苏LX9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塘路路口时,与被告严岳庆驾驶的苏LT00**小型轿车沿观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岳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岳庆系苏LT00**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516.0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严岳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陈述。本人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苏LX9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塘路路口时,与被告严岳庆驾驶的苏LT00**小型轿车沿观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6月19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岳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等,并于同日进行了右足截肢术,于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截肢术后、右足软组织缺损伴感染,并于同年7月17日进行了右足清创+右股前外侧皮瓣游离修复+右股内侧取皮+局部打包植皮术,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41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43033.12元,其中被告严岳庆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行动不便于2012年12月29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花费18500元安装了半足假肢,同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原告安装的假肢系国产普通适用型,价格为185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左右,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住院训练2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费6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产生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严岳庆系苏LT00**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明,载明:原告是月度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年度)的工资模式;2010年原告月工资1000元,全年提成76550.52元,共计88350.52元;2011年原告月工资1000元,全年提成65974.38元,共计77934.38元;2012年1—5月份原告月工资1000元,提成52987元,共计5798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3033.12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18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7093元、安装假肢费用19700元(18500元+食宿费1200元)、维修假肢费用23680元(18500元×8%×16年)、更换假肢费用92500元(18500元×5次);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误工期限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认可237416(29677×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对安装、维修、更换假肢费用均不认可,并对与假肢相关的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原告需要更换假肢认可4次。审理中,本院到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陈述:国产普通型右半足假肢有两种,一种是硅胶义足,大概6000元一副,使用年限为2年,没有维修费用;另一种是附骨假肢,大概11800元一副,一般情况下可以使用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总价的5%,如果第一次安装这种假肢需要一人进行陪护训练15天左右,再次安装就不需要陪护训练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例、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岳庆与原告邱兴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兴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岳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严岳庆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严岳庆承担其中的30%,原告承担其中的70%。由于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严岳庆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岳庆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该条款限制了受害人的就医权,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43033.12元;营养费应按照90天,每天15元,即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对此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180天,每天200元,即360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243351.4元(29677元/年×20年×(0.4+0.01)】;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的费用185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安装假肢需要一人进行陪护训练15天左右,故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1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意见,在确保义肢安全性能和使用效果的情况下,认为安装假肢费按11800元的价格,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总价的5%,属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及人均寿命,原告主张的后续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认定为70800元(11800元/副×5次+11800元/副×5%×20年),上述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共计8930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3033.1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43351.4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3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29058.5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92597.6元【(429058.52元-1204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2997.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02997.6元。对被告严岳庆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兴才202997.6元。二、原告邱兴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严岳庆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兴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