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林伟、胡进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胡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原审被告人林某,男。2012年3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2012年3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上午,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庭审理被告人林某的公司与被害人金某所在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休庭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郦某、应某与金某在法院门口发生争吵。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胡某甲等人闻讯赶到后,以去派出所解决为由,将金某推拉上浙g×××××面包车,带至永康市西城街道丹桂路神鹰公司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林某、胡某甲等人采用言语威逼、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金某按林某提供的草稿抄写一份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抄完后,金某将该草稿藏匿于鞋底。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对金某进行搜身检查,在找到草稿后对金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伤、右侧前胸部皮肤淤青等。同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将金某等人带至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路“三马九铃”地段才放其离开。经鉴定,金某鼻骨及眼部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向永康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738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由被告人林某、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8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对上述赔偿款项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金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均有错误、遗漏,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且附带民事判决过低,未考虑其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其实际损失共计130余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林某、胡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胡某甲非法拘禁致金某轻伤,并造成金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应某、周某、郦某、俞某、胡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情况说明,执行款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金某针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提出原判民事判赔过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胡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超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