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孟旺山、刘秀花、朱磊与XX、谢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旺山,刘秀花,朱磊,XX,谢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孟旺山。原告刘秀花。原告朱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谢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永森,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四川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117号。负责人杨军。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与被告XX、谢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成兴,被告XX、谢鑫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诉称,2013年5月6日15时20分许,谢兴平驾驶川RA63**的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方向沿成德南高速公路向中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德南高速公路39.7KM处,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栏相撞后越过隔离栏进入对面车道,与相对行驶的由孟海涛驾驶搭乘谢启虎、孟海霞、孙腊梅的川A44**警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孟海涛、谢启虎、孙腊梅受伤,谢兴平、孟海霞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青白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谢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谢兴平驾驶的川RA63**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起诉谢兴平的妻子王芬、儿子谢鑫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3805.05元。被告王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自己垫付了15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自己虽然是谢兴平的儿子,但是自己并未继承父亲谢兴平的遗产,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A63**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但是原告起诉的某些具体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20分许,谢兴平驾驶川RA63**的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方向沿成德南高速公路向中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德南高速公路39.7KM处,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栏相撞后越过隔离栏进入对面车道,与相对行驶的由孟海涛驾驶搭乘谢启虎、孟海霞、孙腊梅的川A44**警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孟海涛、谢启虎、孙腊梅受伤,谢兴平、孟海霞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青白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谢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川RA63**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芬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死者孟海霞系城镇居民;孟旺山、刘秀花系孟海霞父母,朱磊系孟海霞丈夫。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元。再查明,本案原、被告一致达成协议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孟海涛、谢启虎、孙腊梅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薄、结婚证、营业执照,谢兴平驾驶证,川RA63**的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孟海霞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青白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谢兴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青白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予以确认,故此次事故应由谢兴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RA63**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834.9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护理费60元;2、住宿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8273元;5、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为896.82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共计486181.2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74.9元+105820.58=106695.48元,剩余379485.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XX已经垫付了15000元丧葬费,但王芬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四个案件的诉讼费4432元(此费用原告已经垫付),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96127.48元,在交强险内支付王芬垫付的10568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379485.74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各项损失9612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芬垫付的丧葬费105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各项损失379485.74元。四、驳回原告孟旺山、刘秀花、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