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吴石红与张洋、张延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石红,张洋,张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吴石红。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洋。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邴海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原告吴石红诉被告张洋、张延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张洋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洋驾驶被告张延强所有的冀D×××××号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路邢东堡村时,撞上前方同向驾驶冀D×××××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石红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86.2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33694元、护理费4828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抚养费74432.4元、车辆损失3500元、鉴定费2300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以上共计45553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原告是农民,故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民计算。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邯郸县交警大队的第S201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身份证与户口页一致,符合书证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邯郸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18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及医疗费损失111386.25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7张收费收据及2张外购药单据,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且邯郸县医院2张门诊收据(金额总计为665元)载明的时间均为事故当天,与医院治疗程序相符合,因此依法予以确认;邯郸市中心医院5张门诊收据(金额总计为473元)虽与住院时间不符,但原告已提交需要复查的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故对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单据,由于其中一张票据只注明“药品”,对其关联性难以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外购药的医院证明,故不予确认;对另外一张票据金额为58元,载明内容为“坐便”,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对七张收据金额为272.8元,因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外购的医嘱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原告误工证明和两位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共三份;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工资表十二份;佳美装饰设计部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484元,护理人员吴书峰和赵朝阳的月工资均为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工资表应该有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应该提交纳税证明,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70天、护理天数为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0033元(13564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为9772元(13564元/年÷365天×83天×2人+13564元/年÷365天×97天×1人)。原告证据四: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5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提交医嘱证明其真实需要。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所购物品与原告受伤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武玉爱、吴孟氏、吴梓铭、吴苏蒙户口页各一份,2013年4月11日邯郸市荀子中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432.4元。经质证,被告张洋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应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经与户口页核对,吴梓铭、吴苏蒙为原告的儿女,吴梓铭为原告女儿,农村居民,出生于2006年6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吴苏蒙为原告儿子,农村居民,出生于1998年2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吴孟氏系原告母亲,农村居民,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吴孟氏出生于1928年5月24日,至事故发生时为83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吴石红应负担吴梓铭的生活费为11505.78元(5364元/年×13年÷2人×33%),原告吴石红应负担吴苏蒙的生活费为4425.3元(5364元/年×5年÷2人×33%),原告吴石红应负担吴孟氏的生活费为2212.65元(5364元/年×5年÷4人×3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原告证据六: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3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物价局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撞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5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八级一处,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2010年2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7月17日居委会证明一份;吴学庭户口页及房产证各一份;吴仕成身份证、户口页及出庭证言;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居住,且能够印证租赁合同的成立。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九:停车费票据19张,共计95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系正规票据和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停车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6336元。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认定;鉴于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53334.6元(8081元/年×20年×3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2、垫付42000元,但是没有收到条。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张洋垫付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洋驾驶被告张延强所有的冀D×××××号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路邢东堡村时,撞上前方同向驾驶冀D×××××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石红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1478.3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3.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元、误工费10033元、护理费9772元,以上共计93233.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9208.4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下损失为:车辆损失35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95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为239191.7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洋驾驶被告张延强所有的冀D×××××号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路邢东堡村时,撞上前方同向驾驶冀D×××××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被告张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石红无责任。张洋驾驶被告张延强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洋承担。原告吴石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数额为93233.33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93233.33元;原告吴石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139208.45元,已超过保险公司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原告吴石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为3500元,已超过保险公司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233.33元。剩余的损失133958.45元,被告张洋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3958.45元。被告张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35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张洋承担赔偿责任133958.45元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洋35000元。扣除35000元后,被告张洋承担98958.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石红的损失105233.33元。二、被告张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石红98958.45元。三、驳回原告吴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被告张洋承担3951元,由原告吴石红承担41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