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任红能与宋俊斌、楼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红能;宋俊斌;楼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任红能。委托代理人范健龙、王光彪。被告宋俊斌。被告楼涛。原告任红能为与被告宋俊斌、楼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能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斌、楼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楼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能诉称,2012年7月15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原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宋俊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俊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红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端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