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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富登诚本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与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诚本实业(杭州)有限公司,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富登诚本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登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守强。被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原告富登诚本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诚本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9月10日、11月30日向原告购买涤纶丝线,计货款44991.2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3月向原告付款10000元、111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891.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9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经2012年2月股权转让后,由胡健做法定代表人,胡健听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说是本案欠款确实存在。原告富登诚本实业(杭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3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涤纶丝线买卖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891.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9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富登诚本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绍兴华资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培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