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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勤因与被申请人冯志国、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勤,冯志国,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城民保字第00013号申请人潘勤。委托代理人董宗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志国。被申请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申请人潘勤因与被申请人冯志国、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车牌号为鲁Axxx**(临)的特种车辆(吊车,车辆识别代码尾数为xxxxx)一辆。朱慧自愿以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N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车牌号为鲁Axxx**(临)的特种车辆(吊车,车辆识别代码尾数为xxxxx)一辆;二、查封朱慧所有的号牌为鄂FN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扣押、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转让处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