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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父亲张某丙与被告离婚后,经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每个月1500元抚养费用,这个标准维持了近四年。现张某甲已经就读小学二年级,2012年7月29日被告自愿提高张某甲的学习与生活费用,每月支付3000元,并与张某丙在探视权上做了调整。但是被告只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生活费,然后借口种种理由拖欠,今年二季度已经不肯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时支付张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初1-15日内支付9000元,并支付拖欠的2012年第四季度的4500元和2013年第二季度的9000元。被告黄某答辩称:一、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谈到的关于增加原告生活学习费用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因被告要去接孩子,原告法定代理人胁迫被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并且以种种理由阻挠被告行使探视权,当时原告也在场,要求被告带其生活,被告无奈之下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每月最后一个双休日可以与原告在某某住所度过,不可能在协议中约定一个人的行动自由,故该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因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不应当按该协议履行抚养费用及探视权利。二、关于协议中记载的3000元抚养费,如果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话是可以的,但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3000元的生活费用高出浙江省的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即使按照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来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也差不多。本案中,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在2012年7、8、9月已经支付了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2013年1至3月被告也支付了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将该费用实际花费到原告身上,可以证明该抚养费并不��原告个人意思的表示。原告现在接受的是义务教育,也没有另外的花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约定1500元抚养费的依据;2.增加费用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重新约定抚养费的协议;3.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只要了孩子,其他什么都没有要,被告要了所有的财产;4.工商银行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2年有一个季度被告拖欠了4500元抚养费,2013年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5.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欲证明原告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6.律师函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相关内容有违公序良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协议系其签订,故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黄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支付凭证4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2012年7-9月份的抚养费9000元,2012年10-12月支付了4500元抚养费,2013年1-3月支付9000元抚养费;2.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没有获得探视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私自被告录音不合法,但认可系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故本院确认双方谈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某甲系黄某与张某丙的儿子。2008年8月28日,黄某与张某丙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张某甲由张某丙抚养,抚养费黄某可自便选择。后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抚养费。2010年10月8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黄某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张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按季支付,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之前付清,将款项汇至张某丙的指定账户。2012年7月29日,张某丙与黄某签订《关于增加张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的协议》,双方就调整增加张某甲生活学习费用达成协议:一、原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定黄某每月支付张某甲生活费用1500元,时过多年,现张某甲已经读书上学(二年级),黄某愿意将其生活学习费用增加至每月3000元(每季度初1-10日支付三个月费用);二、原下城区法院判定黄某的探视权也随着增加生活学习费用后作调整。黄某可以在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张某甲在其杭州市荆山翠谷的住所中度过,暑假也可以在荆山翠谷的住所生活(不超过暑假假期的一半);三、黄某在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不得向其灌输离间张某甲父子关系的言论,并有责任保证张某甲的生活学习安全,如有违背张某丙有权力恢复执行下城区法院判定的探视规定,黄某不得以此为由缩减张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协议签订后,在具体履行过程中,黄某与张某丙就抚养费的增加和探望时间的增加发生争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某已向张某丙账户转账支付了张某甲2012年7至9月的生活费9000元、2012年10至12月生活费4500元、2013年1至3月生活费9000元。2012年12月7日,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张某甲委托,向黄某发函,要求黄某接函后7日内向张某甲支付拖欠的2012年第四季度的4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离婚双���协议确定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本案中,张某丙与黄某离婚时约定张某甲的抚养费黄某可自便选择,即并未明确黄某应承担的具体抚养费。后张某甲起诉要求黄某支付抚养费,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由黄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确定后,子女在必要时也可以向父母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张某甲与黄某是在2010年10月经法院调解确定抚养费的,至今尚不足三年,张某甲主张增加抚养费,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有大幅的增长,以及黄某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从张某甲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黄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明显超过张某甲学习、生活所需。虽然《关于增加张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的协议》中曾约定将张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月,但该协议系黄某与张某丙签订,且系就抚养费增加与探望时间增加共同进行约定,在履行该协议中双方又存在争议。因此,张某甲要求按照该协议由黄某支付抚养费也缺乏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自2013年4月开始,由黄某每月支付张某甲2000元抚养费,抚养费按季支付,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之前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按季度支付,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