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先琴与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琴,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92号原告:刘先琴,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李清,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刘先琴诉被告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琴,被告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琴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金,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被告李清辩称:1、借款属实,本金未归还;2、答辩人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归还,待出狱后归还原告借款;3、被告按9000元/月归还原告7个月利息,至2011年5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7个月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遂成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折抵本金,原告遂要求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7个月利息计63000元(9000元/月×7月),该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情况,被告2010年10月10至2011年5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支付的利息为20788元,超出部分计42212元(63000元-20788元)应折抵为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788元(150000元-4221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先琴借款本金1077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先琴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7788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清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