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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沈关炬与徐云潮、张国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关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兴民豆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潮。上诉人沈关炬为与被上诉人徐云潮、张国利、绍兴市兴民豆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关炬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云潮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锦丽服装商行的业主,张国利系徐云潮的妻子,具体负责服装商行的经营业务。2010年5月中旬,徐云潮、张国利以服装商行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沈关炬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0年5月12日付现金50万元,5月18日用银行汇付15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徐云潮未能归还本息,要求延期到2012年12月18日归还,并承诺如违约加付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沈关炬无奈,要求由绍兴市兴民豆芽有限公司担保。于是,2012年3月18日,三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徐云潮收回原出具的借条。至今三被上诉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徐云潮、张国利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绍兴市兴民豆芽有限公司对徐云潮、张国利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云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沈关炬的起诉;本案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关炬负担。上诉人沈关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能成立。1、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原用于徐云潮、张国利开办的服装商行的基础建设,借款到期后,徐云潮称借款用到豆芽开发项目,不能归还,故另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时,绍兴市兴民豆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本案情况有别于以绍兴市兴民豆芽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案件,上诉人也未去公安机关报案。2、即使在2012年3月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经上诉人考察,徐云潮仍具有偿付能力,本案性质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此外,即使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徐云潮、张国利、绍兴市兴民豆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徐云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具有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上诉人上诉陈述的款项用途、发生过程、是否报案等事项,不能排除本案经济犯罪嫌疑,讼争款项性质的判定也有待于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