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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方朝娟与南京维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娟,南京维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方朝娟。委托代理人胡志扬,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满林,男,48岁,住南京市浦口区山头巷*幢*单元***室。被告南京维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大厦13层A1座。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倩,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朝娟与被告南京维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扬、胡满林,被告维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朝娟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美大厦工商银行项目部和紫金山庄项目部供应地板木材,在工程结束后给付货款。华美大厦工商银行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被告交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账户无款未能兑付。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原告为此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282.16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维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地板采购合同,双方仅仅存在口头协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没有被告有权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了送货单据上注明的地板数量和价款,而原告已经交付的地板,在质量上也不能达到每平方米141元的标准。2012年12月,工程结束以后,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及时领取材料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0月7日、22日、23日和28日,原告曾向被告位于紫金山庄XXX号的工地提供实木地板及其辅材:在5张送货单中,其中4张由“任张明”签字,1张由“彭仁”签字。11月1日,在一张汇总的送货单上,又由“任张明”签字,单据上注明的货款总计是103202元。12月初,“任张明”又在原告提供的一份采购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上注明的货款数额是104185.16元。同年11月30日、12月2日、3日、8日和2012年1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位于华美大厦工商银行的工地提供了实木地板及其辅材:在6张送货单中,其中4张由“彭仁”签字,2张由“任张明”签字;货款总计是50019.40元。在向被告供应木材的同时,原告也于12月27日和28日分别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03203元的通用机打发票,但是最终未向被告交付。2012年2月29日,被告曾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给付原告的货款,但是因为被告暂未收到工程款、账户内无余额,所以该转账支票原告未能兑付。审理中,被告认为:2011年11月1日的送货单,是前5张送货单的汇总而非实际供应相应数量的木材,其中2011年9月30日的送货单,以及原告诉称送往华美大厦工商银行工地的4张送货单,注明的签收人均是“彭仁”,但是该人员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没有收到上述送货单上载明的木材;任张明仅是被告的仓库材料员,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原告交付木材的数量、价格和货款。原告认为:任张明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职期间是代表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木材,在2011年11月1日任张明签字的汇总送货单中,就已包括“彭仁”签字的送货单据,且“彭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是在被告处协助处理业务,因此任张明和“彭仁”签字的送货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木材。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转账支票、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内容上互相印证,能够共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木材。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1、2011年9月30日、10月7日、22日、23日和28日的5张送货单据,4张由任张明签字,1张由“彭仁”签字。11月1日的汇总送货单上,又由任张明签字,且注明了货款数额是103202元;在12月初,任张明又在一份采购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的货款数额是104185.16元。也就是说,对于“彭仁”签字的送货单据,作为被告职工的任张明是认可的,也即任张明明确知道“彭仁”曾经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木材。在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交给原告一张金额是5万元的转账支票,从该付款行为中可以看出,被告明确知道原告向其交付木材的事实,也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任张明本人无权确认涉案木材的具体价款,但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关于涉案木材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另有不同约定。所以,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紫金山庄工地中,原告供应被告木材的货款数额应为104185.16元;2、2011年11月30日、12月2日、3日、8日和2012年1月5日的6张送货单据,4张由“彭仁”签字,2张由任张明签字。由于在紫金山庄工地中,由“彭仁”签收的木材取得被告职工任张明再次确认,在两次对账时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所以在华美大厦工商银行工地中,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彭仁”也有权代表被告单位收取原告供应的木材。因此,被告辩称“彭仁”不是被告职工无权收取原告货物的观点,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华美大厦工商银行工地中,原告供应被告木材的货款总计是50019.4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总计是154204.56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维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朝娟货款人民币154204.56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6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胡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