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41号被告人梁依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依,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中专文化,无业,���(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依以牟利为目的,长期以来在其父亲梁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XX街道办XX卫生所一分所(梁家诊所)向吸毒人员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地西泮”。2013年4月9日15时许,当梁依再次向吸毒人员卓某某出售两支“地西泮”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卓某某身上缴获地西泮两支(净重4.28克),后禁毒民警还在“梁家诊所”的经营场所内缴获“地西泮”102支,总重量为435.52克,净重为218.28克。经鉴定:该“地西泮”物质检出安定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依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梁依在其父亲梁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XX街道办XX卫生所一分所(梁家诊所)向吸毒人员卓某某出售两支“地西泮”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卓某某身上缴获“地西泮”两支(净重4.28克),后禁毒民警还在“梁家诊所”的经营场所内缴获“地西泮���102支,总重量为435.52克,净重为218.28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地西泮”物质中检出安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来宾市兴宾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兴宾区城东街道办水落卫生所一分所购用安定(地西泮片)权限的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人梁某某、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依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违反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依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依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二、所缴获的地西泮注射液由来宾市公安局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