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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与铜川金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永朋、刘娟娟、丁矿成、朱炳伟、铜川市福泰来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担保有限公司,铜川金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焦永朋,刘娟娟,丁矿成,朱炳伟,铜川市福泰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金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娟,委托代理人焦永斌,男,汉族。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永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永斌,男,汉族。被告刘娟娟,女,汉族。被告丁矿成,男,汉族。被告朱炳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福泰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永斌,公司经理。原告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担保公司)与被告铜川金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焦永朋、刘娟娟、丁矿成、朱炳伟、铜川市福泰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来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鹏、李战锋、被告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焦永朋的委托代理焦永斌、被告朱炳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福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永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娟、被告丁矿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联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金果公司向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一年,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三合公司、被告焦永朋、被告刘娟娟、被告丁矿成、被告朱炳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经各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延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果公司未按约定向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还款,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催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12月7日分别向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还款130万元、170万元。后原告催促被告金果公司还款,被告金果公司提出愿意向原告分期还款并以被告福泰来公司的资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以保证按期还款。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果公司、被告福泰来公司签订了还款抵押合同,后被告金果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果公司偿还原告债务289万元,以及自2012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2‰)。二、被告三合公司、被告焦永朋、被告刘娟娟、被告丁矿成、被告朱炳伟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福泰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清单),判令原告对其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展期协议一份;3、贷款到期提示书一份、扣款告知函二份、告知函一份、特种转账传票二份;4、信用反担保合同五份、反担保承诺书五份;5、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九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6、公证书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存放证明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抵押清单一份;7、告知函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被告金果公司、被告三合公司、被告焦永朋、被告朱炳伟、被告福泰来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金果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整合资产出售后尽快还钱。被告三合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的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有连带担保责任,但应先履行抵押责任。被告焦永朋辩称,事实无异议,想办法还钱。被告刘娟娟未到庭答辩。被告丁矿成未到庭答辩。被告朱炳伟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的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有连带担保责任,但应先履行抵押责任。被告福泰来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想办法还钱。被告均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金果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果公司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果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被告金果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将到期日展期至2012年7月30日。2011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金果公司分别与被告三合公司、被告焦永朋、被告刘娟娟、被告丁矿成、被告朱炳伟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就原告为被告金果公司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叁佰万元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向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29日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本息130万元。2012年12月7日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本息170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泰来公司、被告金果公司签订还款抵押合同,约定一、被告金果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本金3万元,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本金8万元,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本金2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被告金果公司每月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本金30万元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在偿还上述代偿资金时被告金果公司应按代偿资金总额月利率12‰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月支付)。如被告金果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全额还款,视为上述代偿资金已全部到期。二、被告福泰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营设备:软件系统一套、旋转门一套、广电网络系统、电视电器系统、室内门、门锁系统233套、电脑及软件系统、中央空调系统4200平方米、电梯一部、洁具、布草、直饮水系统、钢架结构棚(面积长106.88米,宽8.95米)、太阳能系统、地毯、家具、水电设施、消防设施、床垫198张、电信网络系统、上下水设备及施工投资、室内装修投资为被告金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7日铜川市耀州区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还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正。被告金果公司2012年12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1万元,2013年1月30日、31日、2月1日、4日、5日共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13年5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提示书、扣款告知函、告知函、特种转账传票、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清单、催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信用反担保合同、还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后经协商借款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果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保证担保合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300万元用于代偿被告金果公司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还款抵押合同行使担保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本案借款涉及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形,《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福泰来公司提供的,保证人三合公司、焦永朋、刘娟娟、丁矿成、朱炳伟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金果公司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泰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营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金果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7月11日计216天×2890000×(12‰÷30天)=249696元。减去被告金果公司已支付利息35000元,实际应支付21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金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214696元(2013年7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另计)。二、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永朋、被告刘娟娟、被告丁矿成、被告朱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川市福泰来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设备:软件系统一套、旋转门一套、广电网络系统、电视电器系统、室内门、门锁系统233套、电脑及软件系统、中央空调系统4200平方米、电梯一部、洁具、布草、直饮水系统、钢架结构棚(面积长106.88米,宽8.95米)、太阳能系统、地毯、家具、水电设施、消防设施、床垫198张、电信网络系统、上下水设备及施工投资、室内装修投资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9920元由被告铜川金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永朋、被告刘娟娟、被告丁矿成、被告朱炳伟、被告铜川市福泰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孙 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