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清魏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林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清巍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林,张伟,四川省全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四川清巍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科工园106线立交桥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水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被告:张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全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白马镇万山坡。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原告四川清巍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巍公司)诉被告张林、张伟及第三人四川省全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安,被告张林、张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海、第三人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巍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121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林所有的位于东坡区一环北路金府丽景4栋1-3层5号住房(房屋档案号0098374)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原告清巍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由于二被告投资设立的全成公司资金不足,经由二被告的亲戚高元斌介绍,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方式受让二被告持有的全成公司的100%股权,原告承担包括股权转让款、东坡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拖欠的职工工资、工程款等在内债务,共计总价款13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3.2.4条约定:“如果乙方、丙方在乙方接收丙方后因接收之前的债务产生损失,损失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原告,丙方为第三人)。2011年8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区委办《关于解决全成(原昊恩)节能灯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认定第三人对政府履约不到位。第三条限第三人补交土地款381.8224万元,否则,工商机关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为履行合约,实现合同目的,被迫于2011年10月10日向区财政局代第三人支付了前述款项。此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财务账簿和支出凭证。截止2012年6月1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和代第三人支付了约定和非约定款16324619.34元,还有被法院判决应支付给刘正祥的工程款1282456元,远远超过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1300万元应付款,致原告蒙受巨额财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4683273.3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324619.34元从2012年8月13日起,6万从2013年2月19日起,1298654元从2013年3月5日起);二、判令被告立即移交完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张伟辩称,一、讼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并协助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的合同具有排他性,排除了以前对此问题的一切法律文件,双方3月4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二、股权转让与原告代偿全成公司债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代偿全成公司债务后起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全成公司应以其财产偿还债务。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张林、张伟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会计凭证的主张,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全成公司述称,一、新全成公司系清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张林、张伟与清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张林、张伟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清巍公司,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东坡区工商局申请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于全成公司原股东张林、张伟违反与东坡区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未能完成约定投资,东坡区区委区政府对全成股权变更进行了监管,要求全成公司原股东在补缴土地款后,才同意股权变更。2011年10月10日,清巍公司代全成公司原股东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后,东坡区工商局才于2011年10月12日同意变更登记。二、全成公司认为本案中清巍公司是《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签字(盖章)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清巍公司承担超过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和债务总额的损失后,有权利向张林、张伟主张,对于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全成公司至今没有投产,没有收入来源偿还债务,张林、张伟转让股权给清巍公司后,是由清巍公司支付的全成公司的全部债务。总之,全成公司同意由清巍公司向原股东张林和张伟主张本案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林、张伟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四川昊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小平。2009年9月14日四川昊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全成公司。2011年3月4日,被告张林、张伟与原告清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其在全成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张林占95%股权,实缴出资190万元;张伟5%的股权,实缴出资1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四、受让方按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原公司股权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股权转让之前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和处理。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以《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为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转让方(甲方)张林、张伟,受让方(乙方)清巍公司。同日,被告张林、张伟与原告清巍公司及第三人全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载明:1.2、转让价款,经双方协商本次转让总价款为1300万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其中包括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贰佰万元,以及支付给丙方的壹仟壹佰万元,丙方用于偿还转让方在全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包括眉山市东坡区信用联社贷款陆佰万元、拖欠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由三方确认的债务,总额在壹仟壹佰万元以内)。该转让价款包括甲方的全部股权、丙方的土地、厂房、其他资产及已经取得和将要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内。1.3.4、股权转让前丙方在东坡区信用联社的陆佰万元贷款由股权转让后的受让方处理,该笔贷款在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利息由甲方负担,转让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前丙方的其他所有债务由甲方处理(即甲方收到转让价款后立即以丙方的名义全部清偿完毕)。3.1.1、转让方应承诺和保证,(2)从双方股权工商登记日并将转让标的移交给受让方期间,不会有任何放弃权利、转移资产、签署新的非日常经营合同、分配利润等可能导致转让方资产价值降低的行为。(4)转让方不得隐匿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若因隐匿债务给股权受让后的全成公司造成损失的,转让方应向全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1.2、转让方必须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前清偿完全成公司所有债务(除在东坡区信用联社的陆佰万元贷款外),保证本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使受让方的权利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3.1.3、本协议生效后,转让方负责积极配合受让方提交财务报表、资产转移清单及变更原公司登记资料和相关手续。3.2.4、受让方只承担股权转让时丙方在东坡区信用联社的贷款陆佰万元,其余在股权转让之前的丙方所有债务均与受让方无关。如果乙方、丙方在乙方接收丙方后因接收之前的债务产生损失,损失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5.2、此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有与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准。甲方张林、张伟签名,乙方清巍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水清签名),丙方全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签名)。2011年3月23日,因全成公司欠四川合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清巍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1361408.33元及欠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罗坤1968000元、刘正祥3148081.02元,共计6477489.35元,张林、张伟用其股权为合力公司出质担保,次日办理出质登记,张林收到清巍公司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1年7月23日,因被告张林、张伟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清巍公司,双方到东坡区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合同为清巍公司与张林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让方)将其在四川省全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额190万元,转让给乙方(受让方);二、乙方(受让方)须在办理完本次转让相关手续后,将出让额19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出让方)。清巍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让方)将其在四川省全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额10万元,转让给乙方(受让方);二、乙方(受让方)须在办理完本次转让相关手续后,将出让额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出让方)。2011年8月25日,眉山市东坡区区委办《关于解决全成(原昊恩)节能灯项目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清巍公司承接全成公司在区农村信用联社的600万元贷款。第二条、认定全成公司对政府履约不到位,清巍公司在全成公司股权转让中除已付全成公司原股东的股本款外,应付全成公司其余款项即行停止支付。第三条、全成公司除已缴土地款286.088万元外,限全成公司在8月31日前补交土地款381.8224万元。第四条、全成公司补交土地款后,区工商局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1年10月10日向区财政局代第三人支付了381.8224万元土地款。2011年10月12日区工商局才为全成公司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全成公司股权变更审核通过,清巍公司为唯一股东,同日换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新全成公司成为清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巍。2011年11月29日,高小平代表全成公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资料移交清巍公司,但未移交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2011年11月1日清巍公司代全成公司按三建司的要求,为其垫付税费194040元(计入三建司工程总价中)。2011年11月18日清巍公司代全成公司给付民工高元会12万元、周晓东68108元、高元勤65344元、万永中124700元、叶猛19218元、邓志勇86560元、刘正祥72757元、张安树176867元,共计733554元(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签名确认)。2011年12月1日清巍公司支付三建司工程款70万元,同月2日支付三建司罗坤130万元。2012年8月13日,清巍公司给付三建司罗坤工程尾款668000元,同年12月23日,给付高元斌代万永中领的门窗工程款124700元(应由合力公司支付),结清全成公司欠合力公司工程款1361408.33元。2013年2月19日清巍公司为履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代全成公司给付张华见6万元(该款是2010年7月5日,全成公司与德洪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7月9日德洪公司给付全成公司土地转让款20万元。2011年6月16日,全成公司认为德洪公司违约,解除协议,但未返还该款,后张华见提起代位权诉讼,2013年2月19日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全成公司与张华见达成协议,全成公司给付张华见6万元)。截止2013年3月5日清巍公司为履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全成公司欠刘正祥工程款1166456元、违约金10万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2198元,共计1298654元。截止2012年6月1日清巍公司代全成公司偿还东坡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600万元,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的该本金利息924693.01元,其中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4日止的该本金利息为111600元。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和代第三人支付了约定和非约定款总计17683273.34元。庭审中,原告出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清巍公司为全成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据,认为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隐瞒债务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赔偿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二被告认为对《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清巍公司给付张林股权转让款50万元、代全成公司偿还东坡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和欠付的工程款4762050元,共计11262050元。对其余清巍公司为全成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7月23日工商备案的《出资额转让协议》,应以此为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超越法律强制性规定,全成公司债务应以其资产承担债务而非股东承担,二被告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并协助备案登记,并没违约,公司债务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经当庭询问,被告称:对全成公司账务包括会计凭证由谁保管不清楚,在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资产是否进行过清理不清楚,公司自始就没有会计报表给二股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出资额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补充说明、《协议书》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和《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张林出具的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工程款清付承诺证明书(9份)、罗坤出具的收条和会计凭证、三建司委托书和发票、三建司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向信用社归还贷款的凭证和利息支付凭证、(2012)眉东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眉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出具的缴款书和银行付款凭证(4份)、(2013)眉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和银行付款凭证、合力公司《证明》、三建司《委托书》和发票,罗坤出具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收据和银行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方在接收全成公司后因接收之前的债务产生损失,损失方可以要求二被告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支付的款项为:给付张林股权转让款50万元,代全成公司补缴土地款381.8224万元,代全成公司按三建司的要求垫付税费194040元,代全成公司给付民工款共计733554元,代全成公司给付三建司工程款70万元,代全成公司给付三建司罗坤130万元,代全成公司给付三建司罗坤工程尾款668000元,结清全成公司欠合力公司工程款1361408.33元,代全成公司给付张华见6万元,应支付全成公司欠刘正祥工程款1166456元,代全成公司偿还东坡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600万元,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4日止的该本金利息111600元。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和代第三人支付了约定和非约定款总计16613282.33元。对原告代偿还东坡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924693.01元,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在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利息由甲方负担,转让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由乙方承担,故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4日止的该本金利息111600元计入全成公司的债务中,其余贷款利息813093.01元不应计入,对原告给付高元斌代万永中领的门窗工程款124700元,因该款应由合力公司支付,故不应计入全成公司的债务中。违约金10万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2198元,因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应计入全成公司的债务中。扣除约定转让总额1300万元,原告方在接收全成公司后因接收之前的债务产生的损失共计3613282.33元。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平一起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和公司资产,并履行相关手续。应认定其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是明知的,其作出的承诺是有效的。由于有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履行的就不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是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合同责任。因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应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致原告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后股权对应的公司债务增加,公司财产价值降低,造成原告多支出3613282.33元,故二被告应承担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合同相对人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以上部分赔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移交完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请求。因二被告作为股东,否认持有全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原告又未提供依据证明二被告持有该证据,因此,不能强制二被告履行移交义务,但原告可另行对涉及可能持有该凭证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的,其已经按备案的合同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并协助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3月4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该协议对张林、张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代偿全成公司债务后起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对于会计凭证的主张,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林、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清巍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613282.33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386826.33元从2012年8月13日起,6万从2013年2月19日起,1166456元从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清巍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6、保全费5000元,共计49266元。由原告负担11331元,被告张林、张伟负担37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世春审判员 郭旭东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