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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王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王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皓,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辉,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王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王守辉因购买青岛市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14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房贷字2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守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25%,按月结息付息;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守辉用所购买的青岛市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14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王守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即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1.125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抵押权和保证权利。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3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自2010年9月22日起,被告王守辉开始多次逾期还款,并发生垫款情况,至2013年1月9日,累计拖欠到期本金人民币110132.3元,被告王守辉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根据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2款之约定,现原告宣告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守辉应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为提起诉讼行使债权而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7907元,依据合同附件一第七条之约定,该款应由被告王守辉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守辉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王守辉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132.3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被告王守辉应还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日按五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的1.12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907元由被告王守辉承担;4、依法确认原告就本案所享有的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对青岛市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14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陈述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守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王守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房贷字2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守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坐落于青岛市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14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被告王守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300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抵押权和保证权利。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守辉用所购买的青岛市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14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有被告王守辉的签名捺印,贷款人(抵押权人)处有原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谭萍签字,保证人处有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代表人张宪青个人印鉴。上述抵押房产于2009年3月2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按胶监房2009他字第03899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另查明,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2日将贷款21.8万元发放,划入被告王守辉指定的账户。被告王守辉自2013年1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守辉逾期期数为6期,本金余额110132.3元。被告未提供证明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方面的证据。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9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原被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守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守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守辉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按约应清偿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0132.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790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14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王守辉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抵押房产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0132.3元。二、被告王守辉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王守辉赔偿原告律师费用7907元。上述一至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王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对被告王守辉提供的位于青岛市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万通花苑14号楼4单元201户房屋,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6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撤回保全申请,本院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