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4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ED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均及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及时如数支付货款,而是陆续拖欠。2012年7月,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92,46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2年8月后支付了273,854元,但余款218,607元仍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6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适当减少价款。被告的原任总经理倪汉某涉嫌非因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罪名被刑事拘留,其在职期间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息,对账数额及合同均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灯珠等货物。原、被告每月均进行对账,由原告制作对账单后交由被告核对。2012年5月29日,原告制作的2012年5月的对账单中显示被告应货货款总额为492,461元。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对该份对账单进行核对,确认至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85,812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确认的货款数额485,812元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8月以后,已累计支付了273,654元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六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则认为除原告主张的已付货款外,被告在2013年3月7日还另行支付过25,000元。经对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核对,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3月7日付款25,000元已包含在原告认可的付款事实之中。除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外,被告未能再另行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为月结,被告则认为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至2012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85,812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对账结果是被告方总经理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另在2012年7月被告对原告制作的2012年5月份的《对账单》进行核对时,被告方的采购经理对货款数额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经被告2012年7月4日核对确认的《对账单》能够作为认定被告应付货款的依据。原告根据该份《对账单》确认的对账结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供应的产品缺乏关联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在本案中以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付货款情况,双方对原告已认可的273,654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虽辩称除该273,654元外,被告在2013年3月7日另支付了25,000元的问题,经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进行核对,能够证实原告认可的已付货款中包含了2013年3月7日所支付的25,000元。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数额之外,另有支付货款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而本案诉讼中,被告并不能提供除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之外其他付款依据。因此,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12,158元(485,812元-273,654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的,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由于原、被告完成对账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则被告应予完成对账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完成对账的次日,即2012年7月5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华阳多媒体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1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