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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苏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大女儿苏某秀、二女儿苏某丽、三女儿苏某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了大女儿苏某秀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粗暴,又缺乏教养,经常欺负原告,动不动就打骂原告,且被告的母亲也怂恿被告,让被告与原告离婚,为了子女着想,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一直默默忍受,才勉强维持夫妻关系,近来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更加严重,并逼原告与被告离婚,维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苏某秀由被告抚养,次女苏某丽、三女苏某彤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三女苏某彤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请求由被告抚养三个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生育长女苏某秀,2010年5月13日生育次女苏某丽,2011年7月28日(农历)生育三女苏某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苏某秀由被告抚养,次女苏某丽、三女苏某彤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三女苏某彤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并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泰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