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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罗明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明携带一把枪身为银白色、枪柄黄色、弹夹内装有两发子弹的仿六四手枪,到都江堰市蒲阳镇十字路口农商银行背后的一居民楼2楼1号的赌博机堂子内玩耍,后将枪借给在此工作的雷X玩。民警在检查时,雷X将枪扔到垃圾桶内,被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被告人罗明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罗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明的供述,证人雷X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明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文书,被告人罗明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不具有配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