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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贵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贵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贵明,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1986年因扒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1995年因打架致人轻伤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0年2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贵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温贵明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公交车站乘坐830路公交车,途中窃取被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37元。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温贵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贵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温贵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贵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