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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盖某某、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盖某某,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饶公司”)。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盖某某、牟某某、人财保广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人财保广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驾驶鲁QLXX**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与被告牟某某驾驶的鲁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LX**挂)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盖某某系鲁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LX**挂)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财保广饶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87.40元。被告盖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无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某某、人财保广饶公司未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0时10分许,原告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LXX**号“上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牟某某驾驶的鲁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LX**挂)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孙某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牟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去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3771.6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被告盖某某为其所有的鲁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L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广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LXX**号“上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牟某某驾驶的鲁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LX**挂)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原告孙某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牟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牟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人财保广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C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L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无事故责任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其自负;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身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误工期限酌情认定9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511.80元(39.02元/天*90天)、护理费429.22元(39.0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共计5139.0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牟某某、盖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