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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6月11日偿还。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当天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计1.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0.6万元,并变更诉请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证据二中的借条上倒数第二行注明“日期2011年6月11日”,原告称该日期为双方约定的偿还日期,但被告没有按指印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偿还日期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25万元,剩余款项现金交付。尔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0.6万元。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合计0.6万元,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干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不能明确起诉前催讨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85%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