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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立与孙逾先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逾先,男。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因与被上诉人孙逾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原告陈立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合伙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谁知被告于2009年6月5日提出书面声明要求退伙,并分别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投资款200000元及赔偿投资损失234500元。由于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第七条第2款,以及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现依据《合伙经营合同》,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354号孙逾先诉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经中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36号判决维持原判,(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9号孙逾先诉陈立、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协议纠纷一案经中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84号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两案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进行了定性,也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损失进行了确认。现陈立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9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陈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伙期间违反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第七条第2款,以及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合伙经营合同》提起诉讼,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事项已经过(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354号一审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36号终审判决书和(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9号一审判决、(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84号终审判决的判决,已经对双方的合伙协议进行了定性,也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损失进行了确认,据此认定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做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所指两份判决是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其要求撤回投资,和因为投资产生的预期收益而要求的损失赔偿,是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354号一审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36号终审判决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支付了投资款,进而要求返还,因此提出诉讼,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9号一审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84号终审判决书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报告”,进而要求支付投资收益。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第七条第2款,以及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反竞业条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中有投资,上诉人也投入了资金。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中有投资损失,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竞业行为产生了损失。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诉讼请求都不一样,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在立案之初就因为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经过上诉人的上诉,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定,由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裁定。现在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在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经审理,又以相同理由作出相同的裁定,一审法院作出案件为重复诉讼的裁定是错误。被上诉人孙逾先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份协议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二、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合伙经营合同》第7条第2款以及第9条第2款规定的事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定性,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赔偿损失已经在之前的四份判决书中得到明确的确认。1、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及时的履行了股东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却迟迟未向工商部门备案、亦未向被答辩人分配红某,即答辩人没有享受到股东的权力。2、答辩人在退出合伙协议时,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且是经过被答辩人同意才退货的,所以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害。3、答辩人于2008年6月1日起退出经营后,因为被答辩人的部分客户系由答辩人负责联系,故约定由答辩人负责继续追回该部分客户所欠答辩人的货款,该法律关系早已于之前四份判决书予以确认,其因此产生的货款债权债务也已经于(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9号判决书予以判决,(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84号判决书予以了维持。被答辩人所说的违反竞业禁止原则属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纯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双方的《合伙经营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存在争议,现在上诉人才提出诉求,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立与孙逾先在合伙经营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生纠纷,孙逾先曾于2009年10月以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354号,在该案中孙逾先要求返还投资款;孙逾先在2011年2月又以陈立和深圳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9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合伙利润或赔偿损失。以上两案均已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陈立在2012年6月于本案中起诉孙逾先,主张孙逾先存在双方合伙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未经合伙人同意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和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的行为,要求孙逾先赔偿损失。陈立的以上主张虽与(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0354号、(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9号系基于同一合伙事实产生的争议,但本案与以上两案原告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须认定的事实亦不相同,原审法院认定陈立属于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上诉人陈立有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嘉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