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殿敏、高镇与刘光恩、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殿敏,高镇,刘光恩,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775号原告高殿敏,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XXXX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高镇,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XXXX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高殿敏之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恩,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祥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寒玉,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尚亭,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殿敏、高镇与被告刘光恩、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高殿敏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殿敏、高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刘光恩、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殿敏、高镇诉称,2012年9月9日18时40分,刘光恩驾驶鲁P×××××号轿车沿信昌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信昌路48号路灯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高镇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镇、高殿敏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肇事车车主是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光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被告刘光恩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刘光恩是公司的职工,车是公司的车辆,事故是刘光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8时40分,刘光恩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信昌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信昌路48号路灯杆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高镇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镇、高殿敏(鲁P×××××号普通二轮普通车的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3725242012B003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恩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镇、高殿敏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殿敏、高镇被送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殿敏经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牙槽骨骨折,头部外伤,小腿开放性外伤。住院15天,花住院费8021.75元,门诊费1637元。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殿敏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殿敏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2、高殿敏上颌左2牙齿种植费用约为伍仟柒佰圆至玖仟伍佰圆,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约为贰拾年至贰拾伍年,高殿敏一共可种植贰次,高殿敏上颌右1、2、3牙齿可行根管治疗,费用约需玖佰圆至壹仟圆。为此花检查费9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高殿敏受伤后由其妹妹高伟护理。原告高殿敏,茌平县XXXXX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至7月份工资为3622.46元、3220.96元、3380.58元。高伟,茌平县XXXX村村民,住该村。庭审中,原告高殿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264.85元。原告高镇经诊断为:四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周。住院5天,花住院费1883.39元。原告高镇受伤后由其父亲高廷旺护理。原告高镇,茌平县XXXX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至7月份工资为3874.57元、3847.06元、3729.09元。高廷旺,茌平县XXXX村村民,住该村。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高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4162.2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光恩为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加入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2份,门诊单据7张,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司法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茌平县XXXX有限公司工资表6份、证明1份,XXXX村委会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刘光恩提供的收到条两张,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高殿敏、高镇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其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殿敏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来确定。对于原告高殿敏主张的牙齿种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每次7600元,种植两次共计15200元。原告高殿敏上颌右1、2、3牙齿治疗费用确定为95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诊断证明,对原告高镇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天。对于原告高殿敏主张的其受伤后由其妹妹高伟护理,原告高镇主张的受伤后由其父亲高廷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殿敏的损失为:医疗费25898.75元(8021.75元+1637元+90元+15200元+950元);误工费17040元【(3622.46元+3220.96元+3380.58元)÷3×5个月】;护理费4824.6元(80.41元/天×30天×2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2个月);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高镇的损失为:医疗费1883.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1526.76元【(3874.57元+3847.06元+3729.09元)÷3个月÷30天×12天】;护理费402.05元(80.41元/天×5天)。因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二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二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总损失为:27782.14元(25898.75元+1883.39元),因此原告高殿敏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按比例赔偿9322.09元,原告高镇的医疗费应按比例赔偿677.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殿敏医疗费9322.09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4824.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386.69元。二、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殿敏医疗费16576.66元(25898.75元-9322.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026.66元。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高殿敏20000元,再支付26.6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镇医疗费677.91元,误工费1526.76元,护理费402.05元,合计2606.72元。四、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镇医疗费1205.48元(1883.39元-677.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合计1355.48元。上述一-四项过付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并注明案号、承办法官。)。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原告承担95元,被告茌平信祥化工承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公众号“”